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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
时间:2019-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受理范围

(一)《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第338条到第345条)。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二、立案标准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

     1.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7.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9.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0.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应予立案追诉。

13.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14.滥伐林木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1.民事公益诉讼:经审查认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达到一定数量,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2.行政公益诉讼: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

 三、审查标准

    (一)批准逮捕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提起公诉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

    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属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依法应当迫究刑事责任。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办案期限

(一)审查逮捕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审查起诉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办案规则

(一)刑事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法律法规。  

(二)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六、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审查逮捕阶段

    犯罪嫌疑人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有以下诉讼权利:

1.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

3.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6.认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要求解除的权利。

8.鉴定意见知悉权和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9.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的权利,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

10.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11.对错误逮捕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义务:

1.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

2.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措施的义务。

    (二)审查起诉阶段

 诉讼权利:

1.如实供述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2.辩护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4.申请回避的权利

5.核对笔录、讯问知情、亲笔书写供词和不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

6.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7.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8.申请变更及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

9.证明文件知悉权

10.控告、申诉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诉讼义务:

1.接受相关诉讼行为的义务

2.不得干扰作证的义务

3.接受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名、按要求书写亲笔供词的义务

4.接受检查、搜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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