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肃宁县某村村民闫某在未征得村委会以及女儿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家庭共同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樊某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闫某收取樊某某转让金29500元。2010年12月,闫某甲以樊某某、闫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樊某某与闫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追加闫某乙、闫某丙为原告。2011年5月,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肃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诉讼请求。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对生效判决不服,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肃宁县院受理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闫某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闫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户主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即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因此,闫某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樊某某,属于擅自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侵犯了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因此,闫某与樊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属无效协议。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肃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受理后,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采纳了建议。经再审,于2014年6月作出(2014)肃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改判:撤销原判;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樊某某返还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及闫某协议中的家庭承包地,闫某返还樊某某转让金29500元。樊某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