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县检察院在审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青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缺陷,遂向青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促使青县法院规范法律文书和司法行为,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013年6月,张某因马某、青县某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青县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县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县某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后案外人王某对被查封厂房主张权利并向青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0月,青县法院做出(2013)青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初,张某因对青县法院执行行为不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青县检察院经审查法院执行卷宗发现,青县法院(2013)青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中未注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青县法院执行卷宗中也没有告知张某相关诉讼权利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县法院(2013)青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未载明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送达执行裁定书时也未告知张某上述诉讼权利,导致张某未能提起诉讼,妨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青县检察院于2015年6月向青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青县法院规范执行裁定文书的制作,在执行裁定文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青县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书面回复称,该院对青县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问题和检察建议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做出如下决定:一是以后制作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外人异议裁定书样式基础上增加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二是在以后的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充分释明,保障当事人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