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皮县检察院以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后完全采纳了监督意见,案件获得彻底改判。
2005年7月以前,刘某某经营南皮县某玻璃制品厂。因经营需要,刘某某从刘某处购煤4.68吨,并出具“今收煤肆吨陆捌、4.68吨,11月2日,恒兴刘某某”的收条一张。南皮县某玻璃制品厂于2005年7月26日被南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南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信息上显示,注销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3年4月,刘某持此收条起诉至南皮县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刘某某辩称该款早已付清,该收条是给送煤人打的,仅证实其收到了煤,而并非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2013年6月,南皮县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某主张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从刘某处赊购煤4.68吨,以每吨950元的价格计算,共计4446元,并提供由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刘某主张该收条为2011年11月2日所写,刘某某则主张该条是2005年前写的收条,且该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某与刘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将煤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应如约给付煤款。刘某某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刘某提供的收条没有年份,不能确定交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刘某某给付其利息。刘某某主张该煤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某煤款4446元及利息。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南皮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南皮县法院超过3个月未作出任何答复。2014年9月,刘某某向南皮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南皮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证明自己主张刘某某欠款事实的依据仅有一张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收条为债权凭证,刘某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南皮县法院所认定煤的单价与总价,没有任何依据,故南皮县法院仅凭收条认定刘某主张成立并认定欠款数额为4446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南皮县检察院遂向南皮县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南皮县法院受理后,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于2015年4月作出(2015)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向刘某某交付煤4.68吨,但双方关于交付的时间、价款均存在争议,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义务。刘某主张煤款尚未交付,刘某某主张价款已经支付,均应负举证责任。原审仅认定刘某某违约,只要求刘某某负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刘某主张刘某某欠其煤款4446元,仅提供一张刘某某书写的收条,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刘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某主张刘某某欠其煤款444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