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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的再认识
时间:2020-08-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的再认识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李金彪

   明确办案期限,符合程序法的基本理念。在张军检察长提出“案-件比”概念之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这个陌生又熟悉的例外规定,已经在《刑事诉讼法》里存在了很长时间。说陌生,是因为它不被外界所关注;说熟悉,是因为它在争取办案时间方面受到一部分办案人的“青睐”。“案-件比”考核指标管理之下,我们该如何认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笔者对此作了三点思考。

    一、“案-件比”考核是否会让其成为“沉睡法条”?

   “案-件比”这一概念,系张军检察长于去年2月份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大检察官讲坛”上首次提出,作为一项全新的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其可有效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被誉为“司法GDP”。不可否认的是,“案-件比”在一年内实现大幅降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的少用甚至不用成为一个重要的杠杆。

  可以预见,“案-件比”将会成为今后检察业务中重要考核指标,延期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调查)使用次数的减少也会成为常态。但如果因“案-件比”的考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不再使用,那么该条文是否会成为“沉睡法条”?笔者认为,“案-件比”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而做出的一项内部考核规定,是增强检察履职自觉的具体载体。作为一项内部规定,它自然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即不能限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的适用。张军检察长在多个会议上强调,建立“案-件比”质量指标评价体系,就是为了自我加压、建立倒逼机制,对内树立整体质量意识,把每个办案环节都努力做到极致,防止、减少程序空转,最终实现司法为民的最佳效果。存在即合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修订时并未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作出修改,也说明该规定仍然会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果不让该条文沉睡,就得明确适用的条件,否则会因 “误用”而失去本应有的严肃性。

    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可以适用几次?

   关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是一次,但处在办案一线的检察人员更倾向于是三次,在这个逻辑推理中有一个重要的支撑点,那就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除了侦查终结后第一次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外,退回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也可以视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又因退回补充侦查可以有两次,那“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就可适用三次,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关于延期的三次设置也提供了依据。如果只允许延长一次,修改统一业务系统的流程设置,从技术角度讲完全可以做到,但这样做的依据又是什么?这里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与退回补充侦查(调查)的比较。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例,退查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那么这些情形是否涵盖在“重大、复杂”的范畴之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会存在事实和证据难以在一时查清的情况,所以退查就成为了一种选择;如果是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那么按照侦查手段公安机关优于检察机关的客观实际,也会选择退查,而不选择自行侦查。既然公安机关一个月(退回补充侦查)都不一定查清的情形,检察机关延长十五日就能查清吗?从当前的司法办案实践看,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使用率并不高,这也就导致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变成了一个纯时间延长而侦查停滞的手段,这正是“案-件比”评价指标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即虽然案件重大复杂,但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了羁押期限,办案检察官一个月的审查期限不够,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恰好就解决了这个时间缺口。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延期十五日只使用一次即可。可以考虑普通刑事案件审限固定,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审限相对灵活,这样既可以让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有着明确的指引,又不会因为期限的固定而不得不另辟他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三、重大、复杂的标准如何界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规定的前提是,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系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是对于何种案件是“重大、复杂”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即便是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在第三百五十一条做了一次重复规定,并未细化,这让司法实务界人士尤其是办案检察官仍觉有遗憾。如果规定不明确,难保“经”不被念歪,多次延期导致“案-件比”分母偏高就是例证。有人提出,认定重大、复杂案件的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笔者看来,重大、复杂案件的外延要大于上述四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是否重大、复杂,介入因素颇多,包括社会危害性、媒体关注度、适用法律、涉案当事人是否缠访闹访等。况且,一个案件因介入因素的不同,在不同的阶段的重大、复杂性也不一样。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实施才三个月,在短期内因“重大、复杂”标准专门修订的可能性不大。作为办案检察官,需要夯实基础知识,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优质高效地办结案件。毕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还是占大多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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