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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流程
时间:2019-10-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法律援助

 

第一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个环节获得律师的专业法律帮助,并加强与律师的沟通,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完善法律援助相互衔接机制、建立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等措施,确保强制辩护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条【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且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督促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书面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条【另行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疏于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条【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及时听取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  社会调查

  

第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助、教育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应当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随案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第八条【督促调查】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或者提供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提供。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详细调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九条【自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或补充调查:

(一)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发函七日内仍不补充移送的;

(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

第十条【知情权、隐私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并在调查前将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情况及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开展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应驾驶警车、不穿着检察制服。充分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涉罪信息。

第十一条【调查方式、程序】人民检察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深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工作单位和派出所等地,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邻居、老师、同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采取拍照、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调查过程。

第十二条【心理测评】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

第十三条【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和同学的关系或者与同事关系等

(三)与涉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签名后按捺手印或者盖章。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按捺手印,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制作报告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

(二)调查内容;

(三)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健康情况、认知情况、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的综合分析;

(四)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

社会调查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

书面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十六条【委托调查】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当地有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等专业机构的,应当主动与其联系,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其承担。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发出委托社会调查函,载明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案由、基本案情、调查事项、调查时限等,要求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报告、原始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调查问卷、社会调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书面材料、心理评估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一并移送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保密及回避原则】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明确告知受委托组织或机构就每一个未成年人指派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指派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当出示委托社会调查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并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阅卷会见】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社会调查员可以查阅部分案卷。

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会见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听取其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到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审查认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到场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经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助教育的参考。

第二十条【重新调查】对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进行社会调查:

(一)调查材料有虚假成份的;

(二)社会调查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三)调查人员系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文书表述】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叙述通过社会调查或者随案调查查明的未成年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在决定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罚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十三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于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共犯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六)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七)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八)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权利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询问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告知、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可以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并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六)阅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要求给他宣读讯问、询问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四)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五)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六)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具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五条【分别原则】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名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每一名未成年人都有与本案其他未成年人不同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询问或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十六条【同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或其他诉讼活动的,应当尽可能保证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十七条【人员变更】未成年人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且有正当理由的,应予准许。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但表露出对合适成年人抗拒、不满等情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后,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员选择】在合适成年人选择上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第二十九条【选任限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有合适成年人适格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

    第三十条【支持保障】合适成年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到场职责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对合适成年人因履职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可以视情况予以排除。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进行解释,无法补正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可以视情况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书面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节  进展情况告知和亲情会见

 

第三十二条【进展告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可以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亲情会见】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会见安排】安排会见应当提前告知看守所会见的时间、人员、地点和方式。

亲情会见可以通过进入羁押场所会见或者视频会见以及通电话等形式进行。

审查批捕、起诉每阶段原则上安排一次会见,参加会见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限三人以下,每次会见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

会见前,应当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就会见的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了解其能否使用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的方言。对于不能通晓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方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翻译人员在场,以便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会见时应当有检察人员在场进行引导、监督。确定使用电话方式进行亲情会见的,应当采用免提形式。

对会见人违反法律或者相关会见规定、影响案件办理的,在场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应当终止会见。

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及时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主动提出要求告知案件进展情况,或者进行亲情会见、通话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对于符合告知或者会见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或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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